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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0月30日
民航局令第31号
1995.12.14
  • JAR66
  • ATA104
  • JAR147
  • FAR14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Civil Aviation Law of P.R.China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和抵押权
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第四节
民用航空器租赁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第五章
航空人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第六章
民用机场
第七章
空中航行
第一节
空域管理
第二节
飞行管理
第三节
飞行保障
第四节
飞行必备文件
第八章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九章
公共航空运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运输凭证
第三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节
实际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十章
通用航空
第十一章
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
第十二章
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章
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别规定
第十四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和有秩 序地进行,保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 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 中华 人民共和国对领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第三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全国民用航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法 律和国务院的决定,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有关民用航空活动的规定、 决定。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民用航 空主管部门的授权,监督管理各该地区的民用航空活动。
第四条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发展民用航空的科学研究和教 育事业,提高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器制造业的发展,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安全、先进、经 济、适用的民用航空器。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五条
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 空器。
第六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 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发给国籍登记 证书。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 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七条
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 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其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和中方投资人的出资比例, 应当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 同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 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第八条
依法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标明规定的国籍标志 和登记标志。
第九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本章规定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权利,包括对民用航空器构架、发动机、螺旋 浆、无线电设备和其他一切为了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无论安装于其上 或者暂时拆离的物品的权利。
第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就下列权利分别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 权利登记:
(一)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
(二)
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并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三)
根据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四)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
第十二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同一民用航空器 的权利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权利登记簿中。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可以供公众查询、复制或者摘录。
第十三条
除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外,在已经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权利得到补 偿或者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同意之前,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或者权利登 记不得转移至国外。
第二节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和抵押权
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 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民用航空器,由国家授予法人经营管理或者使用的,本法有关民用航空 器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第十六条
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 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民用航空器转 让他人。
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 人提出赔偿请求,对产生该赔偿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九条
下列各项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一)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
(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
前款规定的各项债权,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二十条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其债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 了之日起三个月内,就其债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拍卖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从 民用航空器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债权转移的,其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满三个月时终止;但是, 债权人就其债权已经依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权人、债条人已经就此项债权的金额达成协议;
(二)有关此项债权的诉讼已经开始。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 制拍卖的除外。
第四节
民用航空器租赁
第二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和其他租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对供货方和民用航空器的选择,购得 民用航空器,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定期交纳租金。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所有权,承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的占有、 使用、收益权。
第二十九条
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不得干扰承租人依法占有、使用民用航空器;承租人应当 适当地保管民用航空器,使之处于原交付时的状态,但是合理损耗和经出租人同意的对民用航空 器的改变除外。
第三十条
融资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将符合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状态的民用航空器退还出租人; 但是,承租人依照合同行使购买民用航空器的权利或者为继续租赁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融资租赁中的供货方,不就同一损害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融资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转让其对 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和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其他租赁,承租人应当就其对民用航空器的 占有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第三十四条
设计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浆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 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 型号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维修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浆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 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 。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
第三十六条
外国制造人生产的任何型号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浆和民用 航空器上设备,首次进口中国的,该外国制造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 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认可证 书。 已取得外国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书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螺旋浆和民 用航空器上设备,首次在中国境内生产的,该型号合格证书的持有人 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查合格 的,发给型号认可证书。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持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 管部门颁发的适航证书,方可飞行。 出口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浆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制造人应 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口适航证书。经审查合格的 ,发给出口适航证书。 租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其原国籍 登记国发给的适航证书审查认可或者另发适航证书,方可飞行。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按照适航证书规定的使用范围使 用民用航空器,做好民用航空器的维修工作,保证民用航空器处于适 航状态。

第五章 航空人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航空人员,是指下列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 员:
(一)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行机械人员、飞行通信员、乘务
员;
(二)地面人员,包括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
、航空电台通信员。
第四十条
航空人员应当接受专门训练,经考核合格,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 门颁发的执照,方可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在取得执照前,还应当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 主管部门认可的体格检查单位的检查,并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颁发的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空勤人员在执行飞行任务时,应当随身携带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并接受国务院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四十二条
航空人员应当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和考核;经检查 考核合格的,方可继续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空勤人员还应当参加定期的紧急程序训练。 空勤人员间断飞行的时间超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时限的,应当经过检查和考核; 乘务员以外的空勤人员还应当经过带飞。经检查、考核、带飞合格的,方可继续担任其执照 载明的工作。
第二节
机组
第四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机组由机长和其他空勤人员组成。机长应当由具有独立驾驶该型号民用 航空器的技术和经验的驾驶员担任。 机组的组成和人员数额,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的操作由机长负责,机长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 和财产的安全。 机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都应当执行。
第四十五条
飞行前,机长应当对民用航空器实施必要的检查;未经检查,不得起飞。 机长发现民用航空器、机场、气象条件等不符合规定,不能保证飞行安全的,有权拒绝起 飞。
第四十六条
飞行中,对于任何破坏民用航空器、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载人 员或者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机长有权采取必要的适当 措施。 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机有权对民用航空器 作出处置。
第四十七条
机长发现机组人员不适宜执行飞行任务的,为保证飞行安全,有权提出调整。
第四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机长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并指挥机组人员和航空器上其他人员采取抢救 措施。在必须撤离遇险民用航空器的紧急情况下,机长必须采取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开民 用航空器;未经机长允许,机组人员不得擅自离开民用航空器;机长应当最后离开民用航空器。
第四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发生事故,机长应当直接或者通过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如实将事故情况及时 报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机长收到船舶或者其他航空器的遇险信号,或者发现遇险的船舶、航空器及其人员, 应当将遇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并给予可能的合理的援助。
第五十一条
飞行中,机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仅次于机长职务的驾驶员代理机长;在下一 个经停地起飞前,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指派新机长接任。
第五十二条
只有一名驾驶员,不需配备其他空勤人员的民用航空器,本节对机长的规定,适用 于该驾驶员。

第六章 民用机场

第五十三条
本法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专拱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 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 本法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临时机场。 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
民用机场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提高机场的使用效率。 全国民用机场的布局和建设规划,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民用机场的布局和建设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 的民用机场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
第五十五条
民用机场建设规划应当与城市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五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机场,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符合 民用机场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并实施。 不符合依法制定的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的民用机场建设项目,不得批准。
第五十七条
新建、扩建民用机场,应当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前款规定的公告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并在拟新建、扩建机场周围地区张贴。
第五十八条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 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习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其他物体;
(七)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放养牲畜。
第五十九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 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 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十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飞 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在民用机场及其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净空保护区域以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 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六十二条
民用机场应当持有机场使用许可证,方可开放使用。 民用机场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
(一)具备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服务设施和人员;
(二)具备能够保障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和人员;
(三)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卫条件;
(四)具备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计划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员;
(五)具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际机场还应当具备国际通航条件,设立海关和其他口岸检查机关。
第六十三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经国务院民用 航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颁发。
第六十四条
设立国际机场,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审查批准。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外公告;国际机场资料由国务院民用 航空主管部门统一对外提供。
第六十五条
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措施,保证机场内人员和 财产的安全。
第六十六条
供运输旅客或者货物的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 门规定的标准,设置必要设施,为旅客和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提供良好服务。
第六十七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机场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使用民用机场及其助航设施的,应当缴纳使用费、服务费;使用费、服务 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九条
民用机场废弃或者改作他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输报批手续。

第七章 空中航行

第一节
空域管理
第七十条
国家对空域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十一条
划分空域,应当兼顾民用航空和国防安全的需要以及公众的利益,使空域得到合理、 充分、有效的利用。
第七十二条
空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二节
飞行管理
第七十三条
在一个划定的管制空域内,由一个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负责该空域内的航空器的 空中交通管制。
第七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进行飞行活动,应当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许可。
第七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的航路和飞行高度飞行;因故确需偏 离指定的航路或者改变飞行高度飞行的,应当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许可。
第七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航空,必须遵守统一的飞行规则。 进行目视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目视飞行规则,并与其他航空器、地面障碍物体保 持安全距离。 进行仪表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仪表飞行规则。 飞行规则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七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的飞行时间、执勤时间不得超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规定的时限。
第七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除按照国家规定经特别批准外,不得飞入禁区;除遵守规定的限制条 件外,不得飞入限制区。 前款规定的禁区和限制区,依照国家规定划定。
第七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上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起飞、降落或者指定的航路所必需的;
(二)飞行高度足以使该航空器在发生紧急情况时离开城市上空,而不致危及地面上的人员、
财产安全的;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的。
第八十条
飞行中,民用航空器不得投掷物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飞行安全所必需的;
(二)执行救助任务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飞行任务所必需的;
第八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未经批准不得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
对未经批准正在飞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民用航空器,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
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节
飞行保障
第八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为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包括空中交通管制 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旨在防止民用航空器同航空器、民用航空器同障碍物体相撞,维持 并加速空中交通的有秩序的活动。 提供飞行情报服务,旨在提供有助于安全和有效地实施飞行的情报和建议。 提供告警服务,旨在当民用航空器需要搜寻援救时,通知有关部门,并根据要求协助该有关部 门进行搜寻援救。
第八十三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发现民用航空器偏离指定航路、迷失航向时,应当迅速采取一切必 要措施,使其回归航路。
第八十四条
航路上应当设置必要的导航、通信、气象和地面监视设备。
第八十五条
航路上影响飞行安全的自然障碍物体,应当在航图上标明;航路上影响飞行安全的人 工障碍物体,应当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八十六条
在距离航路边界三十公里以内的地带,禁止修建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 但是,平射轻武器靶场除外。 在前款规定地带以外修建固定的或者临时性对空发射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批准;对空发 射场的发射方向,不得与航路交叉。
第八十七条
任何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活动,应当依法获得批准,并采取确保飞行安全的必要 措施,方可进行。
第八十八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民用航空无线电台和分配给民用航空系统使用的 专用频率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 正常使用。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迅速排除干扰; 未排除干扰前,应当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或者其他仪器、装置。 第八十九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对民用航空电信传递优先提供服务。
国家气象机构应当对民用航空气象机构提供必要的气象资料。
第四节
飞行必备文件
第九十条
从事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携带下列文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
(三)机组人员相应的执照;
(四)民用航空器航行记录簿;
(五)装有无线电设备的民用航空器,其无线电台执照;
(六)载有旅客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旅客姓名及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清单;
(七)载有货物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货物的舱单和明细的申报单;
(八)根据飞行任务应当携带的其他文件。
民用航空器未按规定携带前款所列文件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区 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该民用航空器起飞。

第八章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九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邮件 或者货物的企业法人。
第九十二条
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并依 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十三条
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适应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
(三)有不少于国务院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公司法规 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以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务为准则,采取 有效措施,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教育和要求本企业职工严格履行职责,以文明礼貌、热情周到的 服务态度,认真做好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各项服务工作。 旅客运输航班延误的,应当在机场内及时通告有关情况。
第九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定期航班运输(以下简称航班运输)的航线,暂停、终止 经营航线,应当报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航班运输,应当公布班期时刻。
第九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营业收费项目,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确定。 国内航空运输的运价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国际航空运输运价的制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执行; 没有协定、协议的,参照国际航空运输市场价格制定运价,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后 执行。
第九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不定期运输,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影 响航班运输的正常经营。
第九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公共航空运输安全保卫规定,制定安全保卫 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运物品。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运输作战军火、作战物资。 禁止旅客随身携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运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
第一百零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 禁止旅客随身携带危险品乘坐民和航空器。除因执行公务并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批准外,禁止 旅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禁止违反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品 作为行李托运。 危险品品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一百零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运输未经 安全检查的行李。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或者采取 其他保证安全的措施。
第一百零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的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行李、货物应当 接受边防、海关、检疫等主管部门的检查;但是,检查时应当避免不必要的延误。
第一百零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优先运输邮件。
第一百零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第九章 公共航空运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本章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的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运输, 包括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 本章不适用于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邮件运输。 对多式联运方式的运输,本章规定适用于其中的航空运输部分。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所称国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出发地点、 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本法所称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无论运输有无间断或者有无 转运,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第一百零八条
航空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航空运输承运人办理的运输是一项单一业务活动 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数个合同订立,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
第二节
运输凭证
第一百零九条
承运人运送旅客,应当出具客票。旅客乘坐民用航空器,应当交验有效客票。
第一百一十条
客票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
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三)旅客航程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客票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客票 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
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客票、客票不符合规定或者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或者客票上未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 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时,行李票可以包含在客票之内或者与客票相结合。除本 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外,行李票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托运行李的件数和重量;
(二)需要声明托运行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的,注明声明金额。
行李票是行李托运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行李票、行李票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李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 有效。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 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或者行李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 百一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志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 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 该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未能出示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不符合规定或者航空货运单遗失,不 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托运人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 航空货运单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盖章;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 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盖章;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盖章,交给托运人。 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 填写。
第一百一十五条
航空货运单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应当 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
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三)货物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货运单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货运单上 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的,承运人无权 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的,或者航空货运单上未依照本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 限制的规定。

 

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的开办和运营,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合格的航空维修技术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技术基础培训的各级有关学校 (以下简称维修学校),均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合格证(以下简称维修学校合格证),并按照本规定开展教学和培训活动。

 

本规定所称维修学校,是指取得第四条规定的部分或全部专业维修学校合格证的教育培训机构。

未取得维修学校合格证的,不得开办和运营维修学校;在运营过程中,违反维修学校合格审定的要求和其他有关规定的,不得继续运营维修学校。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span lang=EN-US>(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维修学校的合格审定实行统一管理。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维修学校的审定工作,并对维修学校的运营活动实行监督。

第二章 合格审定要求

第四条 民航总局按下列专业类别颁发维修学校合格证:

(一)航空器机体;

(二)动力装置;

(三)航空器机体及动力装置;

(四)航空电子;

(五)航空电气。

第五条 维修学校合格证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拟开设专业类别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

(二)拟使用的教学设施、设备及器材等的清单;

(三)教员组成名单,包括教员的学历、职称、年龄、知识结构以及拟教授的课程、执照类别和执照号码等;

(四)预计同时最多可教授的学员数;

(五)维修学校运营管理规则;

(六)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资料。

前款申请,经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审定,符合规定的,由民航总局发给维修学校合格证。

第六条 维修学校增加专业类别或者变更合格证载明的内容时,应当依照第五条的规定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教学设施、设备和器材

第七条 维修学校的设施应当与其开设专业及培训学员规模相适应,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适合于理论教学的、数量足够、并与其他非教学用空间及设施相隔离的专用教室;

(二)在实习区内,具有与实习场所相隔离的专用于存放零部件、工具、器材及类似物品的设施;

(三)具有适合于喷涂及喷漆操作的隔离区域;

(四)设有清洗池及空压除油设备或其他足够的清洗设备的区域;

(五)设有动力装置专业的,应当配备发动机试车设施;设有电子及电气专业的,应当配备防静电区域及设施;设有电子专业的,应当配备防微波区域及设施.

(六)设有隔离的充电间及充电设施;

(七)具有配备足够设备的用于进行各类维修实习的厂房、车间及隔离区域等。

第八条 维修学校用于教学的教室、实验室、实习室和其他设施,在取暖、照明、防火和通风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九条 维修学校的教学设备,应当与所设专业相适应,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与所设专业的课程实习要求相适应的数量充足、型号合适的机体结构、动力装置、电气设备、电子设备及其零部件。

(二) 具备至少一架能满足教学需要的民用航空器。该航空器应当具有动力装置、螺旋桨、仪表、通信和导航设备及维修技术人员可能要维修或者应当熟悉的其他设备及附件。上述设备不必处于适航状态,但是设备已经损坏的,应当在付诸教学前将其修复至能满足讲课及实习的需要。

(三)供讲课及实习使用的航空器机体、动力装置、航空电气、航空电子设备及零部件等,应当能够满足附件二至附件六所规定的课程要求;其组件应当配备充足,在每个组件上同时实习的学员人数不得超过8人。

第十条 维修学校应当具备足够的器材、工具以及与其所设专业、课程相适应的、用于拆装和维修航空器所需的车间设备、特种工具。上述工具及车间设备应当处于良好状态,以确保教学及实习的需要。

第十一条 维修学校应当具备数量充足、质量较高并能不断更新的航空器维修技术资料。

第四章 教学计划、课程及教员

第十二条 维修学校的教学计划及其课程的设置,应当保证其培训的学员能够胜任所学专业的航空维修人员的工作。

第十三条 维修学校的教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课程设置及教学时数分配;

(二)规定完成的实习项目;

(三)专业课的理论教学与其他教学的比例;

(四)考试及考查计划。

第十四条 教学计划中的教学内容,应当覆盖本规定相应附件所规定的科目及项目,每一项目的教学要求应当达到该项目所指定的教学要求等级。

第十五条 各专业课程的设置,应当不少于下列教学时数,每个学时不得少于5分钟:

(一)航空器机体专业:1150学时(其中基础课400学时,航空器机体专业课750学时);

(二)动力装置专业:1150学时(其中基础课400学时,动力装置专业课750学时 );

(三)航空器机体和动力装置专业:1900学时(其中基础课400学时,航空器机体专业课750学时,动力装置专业课750学时);

(四)航空电气专业:1150学时(其中基础课400学时,电气专业课750学时);

(五)航空电子专业:1900学时(其中基础课400学时,航空无线电系统课程750学时,航空仪表与自动飞行控制课程750学时)。

第十六条 维修学校教员的配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担任专业课的教员应当经过本专业一定的实际工作的锻炼;

(二)指导实习的教员应当具有累计不少于两年所教授专业的实际维修工作经历,其水平应当达到民航总局相应的维修人员执照要求;

(三)所有教员应当具有大专(含)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第十七条 维修学校除获准的课程教学外,还可以开设航空维修特种课程的教学,但应当报经民航总局批准。

第五章 运营规则

第十八条 维修学校的招生,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维修学校可以批准具有下列学历的学员,经免修考试合格后免修相应的理论课程:

(一)国家认可的大学、高等专科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

(二)持有维修学校合格证的其他学校毕业。

第二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维修学校可以批准具有与所学专业及课程相关的航空维修技能的学员免修部分实习科目:

(一)具备持有维修学校合格证的其他学校出具的相应证明文件;

(二)通过课程实习科目的免修考试,考试的深度应当等同于本校学员相应课程实习科目的深度。

第二十一条 未经民航总局批准,维修学校的招生规模不得超过合格审定时获准的人数。

第二十二条 维修学校应当根据已获准的教学计划,每完成一门课程,即对学员进行教学计划规定的考试或考查。

第二十三条 维修学校应当制定相应的制度,确定学员的各科最终成绩,并记录学员的出勤及奖惩情况。该制度应当同时注明允许学员因正当理由缺课的时数及补课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维修学校应当建立教学档案,妥善保存每位注册学员的原始记录,内容包括出勤情况、参加考试科目及成绩、免修科目及考试成绩等。上述档案应当自学员学习结束后保存至少两年,以备检查。

第二十五条 维修学校应当做好并保留现行的教学进度表及每一位学员的学习进度记录,以标明学员已完成或将完成科目的学习或实践训练情况。

第二十六条 维修学校应当在学员毕业或中途退学及转学时,提供一份学校领导签署的成绩单。成绩单上应当注明该学员所学的课程及学时、应当接受的实践训练的完成情况以及考试或考查成绩等。

第二十七条 学员未完成规定的全部课程与实践训练的,不得准予毕业。

第二十八条 学员完成所学专业全部课程并经考试合格的,维修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的及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向学员颁发经认可的毕业证或结业证.

第二十九条 维修学校的教师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并不断充实;设施、设备及器材应当保持充足并不断完善,以保证与不断更新的同类维修学校合格审定的要求保持一致。

第三十条 维修学校应当严格遵守经批准专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未经民航总局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现行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维修学校不得变更校址。确有需要变更校址的,应当在变更30天以书面形式报民航总局批准。

第六章

合格证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维修学校合格证在被放弃、收留或收缴前,始终有效。

第三十三条 维修学校应当将合格证置于校内明显位置,随时接受检查。

第三十四条 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维修学校的教学质量和运营情况进行检查,以确定其运营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

对检查中所发现的问题,维修学校应当及时解决,并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民航总局。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收留或收缴其维修学校合格证:

(一)经检查发现维修学校现有教员或者设施、设备、器材的任何一项不符合原审定要求的;

(二)连续两次教学质量检查不合格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校址的;

(四)中断招生连续两年以上的;

(五)民航总局认为不符合原审定要求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 由于发生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况,维修学校合格证被收留的,维修学校应当在民航总局确定的期限内纠正其问题。按期纠正的,民航总局发还其维修学校合格证;逾期不纠正的,民航总局收缴其维修学校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维修学校合格证被放弃、收留或者收缴的,维修学校应当自被放弃、收留或者收缴之日起<span lang=EN-US>30天内将其维修学校合格证交回民航总局。

第三十八条 维修学校合格证被收缴的,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自动放弃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维修学校合格证而运营维修学校的,由民航总局责令其停止运营,退还所收费用,并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其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经运营的维修学校,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补办维修学校合格证;逾期未补办申请手续的,按照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Civil Aviation Maintenance Organization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民用航空器的适航性和飞行安全,依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五月四日发布,六月一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简称CCAR-145部)。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维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及监督、检查。

  本规定同样适用于实施非常规性维修工作的维修单位的合格审查和批准。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一)民用航空器:指除国家航空器以外的航空器。

  (二)国家航空器:指军队、海关和警察使用的航空器。

  (三)航空器部件:指除航空器机体以外的任何一个附件(包括整台动力装置和/或任何正常、应急设备)。

  (四)维修: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维护、翻修、修理、检查、更换、改装或排故等。

  (五)非常规性维修:指计划维修工作以外的任何维修工作。

  (六)维护: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进行例行检查、一般勤务和排故工作。

  (七)翻修:指通过检查和换件使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达到经批准的标准。

  (八)检查: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进行查验以确定其是否符合经批准的标准。

  (九)修理: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恢复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至可用状态。

  (十)改装: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改变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构形或状态。

  (十一)校验: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进行功能性测试,以确定其是否可用。

  (十二)航线维修: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对航空器进行的短停、航行前或航行后的维护工作。

  (十三)定期检修: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为完成计划维修所进行的维修工作。

  (十四)民航局批准:指经民航局或按照民航局授权所进行的批准。

  (十五)经批准的标准:指经民航局批准或认可的设计、制造、维修及质量标准或规范。

  (十六)适航性资料:指为保证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适航性及可用性而必需的任何适航文件。

  (十七)放行人员:指按照民航局批准的程序由获证的维修单位授权的下述人员:

  (1)航线维修放行航空器的人员;

  (2)批准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返回使用的人员。

  第四条 申请和颁发

  (一)凡承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维修业务的单位必须向民航局申请维修许可证。

  (二)申请维修许可证或变更现有维修许可项目时必须按照民航局规定的表格和方式填写申请书并与民航局要求呈报的维修单位手册及其它资料一起提交民航局。

  (三)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申请人在经民航局审查认可并支付了规定的费用后,颁发维修许可证。

  第五条 维修许可证及其有效性

  (一)维修许可证是批准申请人维修资格的证明。

  (二)维修许可证批准进行维修工作的范围。获得维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维修业务活动及其广告宣传。

  (三)维修许可证在批准限定内有效,除非在此之前被放弃、暂停或吊销。

  (四)维修许可证不得转让。维修许可证必须良好地保存在明显的地方。有效期满或被放弃、暂停、吊销的许可证必须交还民航局。

  (五)民航局根据需要可以采用批准函件的形式对申请人予以临时资格认可。批准函件具有与维修许可证同样的效力。

  第六条 等效安全情况

  民航局可批准某些在维修规模和范围上有限的维修单位对本规章的某些条款提出等效的符合方法,但只有在:

  (一)民航局认为有必要;和

  (二)该维修单位能保证所维修的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具有同等的安全性。

  第二章 维修类别

  第七条 维修工作类别

  按本规定颁发的维修许可证,对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工作分类如下:

  (一)校验

  (二)改装

  (三)修理

  (四)翻修

  (五)航线维修

  (六)定期检修

  (七)其它

  民航局可视情对每一维修工作类别作必要的具体限制。

  第八条 维修项目类别

  按本规定颁发的维修许可证,维修项目类别包括如下方面,均为有限项目:

  (一)机体

  (二)动力装置

  (三)螺旋桨

  (四)无线电设备

  (五)仪表

  (六)附件

  (七)特种作业

  (八)民航局认为合理的其它项目

  第三章 维修单位手册

  第九条 维修单位手册

  批准或认可维修单位手册是构成维修许可批准的条件之一。

  第十条 维修单位手册的基本要求

  (一)维修单位手册阐述实施经批准的维修工作所遵循的标准、程序以及有关人员完成各自工作职责所需的规章制度。

  (二)手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维修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签署的一个声明,确认呈交民航局批准的手册以及相关的手册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并在任何时候都将符合本规定要求。

  (2)高级管理人员名单、职务、资历及所负责任的说明。

  (3)组织机构图,表明各高级管理人员及各职能部门的责任及其职能关系。

  (4)授权的放行人员的名单。

  (5)维修许可证所批准地点的厂房设施的说明,包括航线维修的航站设施(如具有)。

  (6)维修许可证批准范围内的维修工作能力的说明。

  (7)为满足本规定第四章的要求而制定的必要程序和要求。

  (8)如有外委单位,则需有一份外委协作厂家和外委项目清单。

  (9)如果受委托维修,则需有一份委托证明。

  (10)如有航线维修情况,则需有一份航站清单。

  (11)列出各类实际使用的表格、标牌的样件。

  (12)维修单位手册的管理和修改程序,以保持其有效性。

  第四章 维修单位

  第十一条 维修单位的类型

  受本规定制约的维修单位包括以下四种类型:

  (一)位于中国境内的任何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单位,简称国内维修单位。

  (二)位于中国境外的任何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单位,简称国外维修单位。

  (三)位于香港、澳门等地区的任何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单位,简称地区维修单位。

  (四)位于中国境内、外的任何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制造厂家(如其欲对本厂制造的产品实施维修工作),简称制造厂维修单位。

  第十二条 维修单位的责任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保持本单位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并随时纠正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缺陷和不足之处。

  (二)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对所维修的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能满足经批准的标准负责。

  第十三条 维修单位的权力

  合格的维修单位只能按照其维修单位手册中的程序及维修许可证限定的范围进行下列工作:

  (一)在维修许可证批准的地点维修所批准进行的任何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

  (二)在质量保证系统的控制下,选择和安排对任何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委托维修单位(简称外委单位)。

  (三)在维修许可证批准的地点并按维修单位手册中规定的程序实施经批准的任何民用航空器的航线维修工作。

  (四)按本规定的要求,对全部完成的维修工作签发放行证明。

  (五)在维修许可证批准的地点以外,由于民用航空器不能使用而必须实施维修工作时,必须遵循民航局批准的程序。

  第十四条 维修单位的变更

  合格的维修单位如有下述变更,必须尽快通知民航局,以便民航局确定它是否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并且在必要时修改维修许可证:

  (一)维修单位的所有权和名称;

  (二)维修单位的地址;

  (三)可能影响维修许可证有效性的厂房、设施、设备、工具、器材、程序、维修类别和放行人员。

  第十五条 对维修单位的限制

  合格的维修单位只有在具备必需的厂房、设施、设备、工具、器材、经批准的技术资料和放行人员时方可实施经批准的维修工作。

  第十六条 厂房和设施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备为进行维修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维修工作所必需的设施和场所,特别是要免受各种气象环境因素的影响。

  (二)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保证不发生环境以及工作地点的污染。专业化车间或场所必须视情加以分隔并遵守特定的要求。

  (三)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备为完成维修工作所需的办公设施,特别是质量保证、工程技术和生产计划管理所需的办公设施。

  (四)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备存贮零备件、设备、工具和器材的存贮间。储存条件必须满足存储件所需的存贮要求,并保证必要的隔离。

  (五)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保证其存贮间及各作业区域具有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

  第十七条 工具、设备和器材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备为进行维修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维修工作所必需的工具、设备和器材,并保证其处于良好可用状态。

  (二)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控制用于检验和测试的工具、设备并按一定时间间隔校准到民航局所能接受的标准。校验标准及校验记录必须由合格的维修单位保存。

  第十八条 维修、检验和管理(监督)人员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有足够的管理(监督)人员,其职责应包括保证合格的维修单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这些人员可以不受本条(二)项的证件约束。

  (二)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建立一个能被民航局所接受的标准和程序,以确立对从事维修的工作人员及检验人员的资格要求和进行必要的在职培训。

  (1)独立从事本规定第七条所述的各类维修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民航局所能接受的合格证件。

  (2)因特殊原因派出在维修许可证批准的地点以外从事维修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民航局所能接受的合格证件。

  (3)任何外藉人员如欲在中国从事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重要修理和/或改装工作,必须满足《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CCAR-65)第六条的要求。

  (4)执行必检项目检验的人员必须具有CCAR-65中规定的检验人员执照。

  第十九条 放行人员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有所有放行人员的记录,其中必须包括对这些人员授权范围的说明。

  (二)放行人员必须是由获证的维修单位授权并为民航局所接受的具有维修人员执照的人员。放行人员必须接受与所授权放行项目有关的培训并取得合格的证明。

  第二十条 人员技术档案及培训记录

  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有管理、维修、检验和放行人员的技术档案及培训记录。其内容至少包括:

  (一)现任职务和工作范围;

  (二)现作业工种的总工龄;

  (三)按年月填写的技术简历;

  (四)培训课程、培训形式及考试成绩;

  (五)具有合格证件的情况;

  (六)合格证件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一条 适航性资料和技术文件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保证能从国内外适航当局、民用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设计制造单位、营运人或其它合格的维修单位得到所有必需的适航性资料和技术文件以支持其被批准进行的工作。

  (二)当民航局把由国外适航当局提供的资料规定为必须执行的资料时,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遵照执行。

  (三)除本条第(一)、(二)项外,当合格的维修单位编制内部使用的技术文件时,必须符合适航性资料的标准并按照民航局所能接受的程序进行。

  (四)所有的适航性资料和技术文件必须保持现行有效,并保证及时提供给所有使用这些资料和文件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质量保证系统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有相对独立的质量保证系统来监督所有维修工作程序的完整性和对适航规章的符合性,以保证有良好的维修工作质量和民用航空器及航空器部件的适航性。这种监督必须具有能将所有的信息反馈到质量保证系统的最高负责人的程序,以确保完成必要的改正措施。质量保证系统必须具有质量否决权。

  (二)除非具有一个独立的审核系统,否则,合格的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系统必须具有自我质量审核的功能。

  (三)质量保证系统必须明确质量方针、质量目标和承担的质量责任,并在维修单位手册中以文字体现。各级质量管理人员均应理解并贯彻实行。

  (四)质量保证系统必须具有贯彻本条第(三)项规定所必需的人员、质量控制和检验程序以及质量标准。这些程序和标准应能覆盖维修许可证上所规定的工作范围。

  第二十三条 工程技术系统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的工程技术系统必须具备足够的、合格的技术人员以支持正常的维修工作。

  (二)工程技术系统必须具有制定、修改工程技术文件的工作程序,这些程序应是闭环控制。

  (三)工程技术系统在维修工作中必须采用本章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维修工作准则。

  第二十四条 生产计划系统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有生产计划系统,以组织实施维修许可证上所规定的维修工作。

  (二)生产计划系统应具有按工程技术文件组织作业的系统及相应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维修工作准则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依照符合经批准的标准的技术文件实施维修许可证上规定类别的维修工作。

  (二)只有获得民航局特别批准的维修单位才可实施制造厂家技术手册规定范围以外的重大修理和重大改装。并且在实施上述修理和改装前必须制定出具体的技术方案,经民航局批准后方可进行工作。

  (三)合格的维修单位为维修目的而生产民用航空器部件时,必须对该部件在系统中的作用进行可靠性分析并具有论证报告后方可按下述程序进行:

  (1)对其故障、失效或缺陷不直接造成《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CCAR-21)第五条(三)所列任一情况的航空部件,必须在维修单位的手册中有生产该类部件的具体工作程序;

  (2)对其故障、失效或缺陷可能直接造成CCAR-21第五条(三)所列任一情况的航空器部件,必须获得民航局的批准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六条 维修记录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有完整的维修记录和保存系统。

  (二)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提供每一维修合格的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批准放行证书的副本,并与其在维修工作中所使用的适航性资料和/或技术文件清单一起交给送修人。

  (三)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保存所放行的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详细的维修记录及有关的适航性资料和技术文件。

  (四)下述方面的记录应保存到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报废后一年为止:

  (1)履历记录;

  (2)重要修理及改装记录;

  (3)重要测试记录(包括发动机台架试车记录)。

  第二十七条 维修证明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完成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工作后,必须由授权的放行人员签发维修证明。

  (二)维修证明采用下述形式:

  (1)适航批准标签;

  (2)重要修理及改装记录;

  (3)适航部门所能接受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八条 缺陷和不适航情况的报告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将发现的涉及民用航空器运行安全的任何缺陷或民用航空器及航空器部件的任何不适航情况以最快的形式向民航局报告,当维修单位认为是设计或制造缺陷时,应同时将有关情况通知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制造厂。

  (二)报告必须按民航局规定的表格和方式填写,毫不保留地说明缺陷和不适航情况。

  (三)当合格的维修单位为航空器使用人进行合同维修时,必须向该使用人报告其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任何缺陷和不适航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细则由民航局航空器适航司制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批准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日颁发的《维修许可审定》(CCAR-145)同时废止。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和飞行安全,加强对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和航空器部件维修的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从事维修的人员,是指维修单位所有直接从事民用航空器和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和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从事民用航空器和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和管理工作的人员实施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

  对取得相应资格的维修人员,按照第二章至第六章的规定分别发给下列证件:

  (一)维修人员上岗证;

  (二)维修人员执照;

  (三)维修检验人员执照;

  (四)维修管理人员培训证书;

  (五)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

  第四条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视情况对证件持有人进行抽查或考核,或者对《维修人员执照》和《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的持有人实施年度检查。

  对维修作业中发生的严重人为差错,由民航总局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颁发《维修人员管理指令》。

  第五条 本规定内用语的定义如下:

  (一)“维修放行”是指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经过维修并经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具有资格人员确认其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后重新使用或者返回使用。

  (二)“维修必检项目”是指维修单位根据民航总局批准的维修工程技术文件确定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在维修过程中必须进行检验的项目。

  第二章 维修人员上岗证

  第六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由经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维修单位发给《维修人员上岗证》: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二)在第七条规定的工种范围内,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

  《维修人员上岗证》必须填写的项目,由民航总局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维修单位应当根据本章的规定制定维修人员上岗证颁发和管理办法,确定证件持有人的工作范围及权限,并报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维修人员上岗证》颁发的工种范围如下:

  (一)民航总局制定的《民航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及培训大纲》中《航空机务维修》部分的全部工种和《航空器材》部分的航空材料员和航空器材封存员;

  (二)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规定的通用工种;

  (三)民航总局规定的特殊工种。

  第八条 维修人员上岗培训和考试,由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实施,并按照民航总局制定的《民航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及培训大纲》和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通用工种培训大纲的内容要求进行。

  第九条 《维修人员上岗证》的有效期,由维修单位根据维修工种和维修人员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维修人员上岗证》仅在发证维修单位内有效。

  第十条 取得《维修人员上岗证》的人员,可以独立从事相应工种范围内的维修工作,并有权在相应的技术文件上签字,但无权签字放行。

  第三章 维修人员执照

  第十一条 《维修人员执照》包括基础部分和机型或修理项目部分。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下列专业、项目分类颁发《维修人员执照》:

  (一)基础部分。其专业划分和英文代码为:

  1.航空器机体(A);

  2.动力装置(P);

  3.航空电器(E);

  4.航空仪表(I);

  5.航空无线电(R);

  6.航空电子(AV)。

  (二)机型或修理项目部分。其中修理项目的划分和英文代码为:

  1.航空器机体(F);

  2.机械附件(FC);

  3.动力装置本体(P);

  4.动力装置附件(PC);

  5.电气附件(EC);

  6.仪表附件(IC);

  7.无线电附件(RC);

  8.电子附件(AVC);

  9.其他附件(MC)。

  第十二条 申请《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21周岁,身体健康;

  (二)具有中专(含)以上航空技术专业学历,并从事所申请专业的维修工作在二年以上;或者取得《维修人员上岗证》,并从事所申请专业的维修工作在三年以上;

  (三)在连续的十二个月内通过第十三条规定的考试。

  第十三条 对申请《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人员的考试,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或者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实施,并按照民航总局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制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培训大纲》的内容要求进行。

  前款的考试包括笔试、口试和实际操作,各项考试成绩均在70分以上为合格;考试不合格者,自成绩公布之日起满一年后方可再次参加考试。

  第十四条 申请《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人员,应当按规定表格填写申请书,并按照第十二条规定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合格后,领取执照。

  第十五条 取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人员应当申请签署机型或修理项目。

  申请签署机型或修理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申请签署的机型或修理项目,通过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门培训并考试合格;

  (二)从事申请签署的机型或修理项目的实际维修工作在一年以上,并且未发生严重人为差错。

  对经前款第(一)项的培训并考试合格者,由培训机构发给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签署《维修人员执照》(机型或修理项目部分)的人员,应当按规定表格填写申请书,并按照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经申请人所在维修单位审核后,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人员,在其《维修人员执照》上签署相应的机型或修理项目。

  第十七条 经签署机型的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对其执照上所签署型别的航空器整体具有维修放行资格。

  经签署修理项目的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对其执照上所签署修理项目相应的航空器部件,只有经过该类航空器部件的培训并考试合格,才具有维修放行资格。

  第十八条 《维修人员执照》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一)被持有人主动放弃;

  (二)持有人连续中断维修工作在二年以上,但参加业务培训的除外;

  (三)经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年检或抽检不合格。

  第十九条 《维修人员执照》遗失,持有人应当及时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说明原因,经其所在维修单位审核后申请补发。

  《维修人员执照》损坏,持有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更换,并交回原执照。

  《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变更姓名或者通讯地址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变更,提交所在维修单位的证明文件,同时交回原执照。

  第四章 维修检验人员执照

  第二十条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下列专业分类颁发《维修检验人员执照》:

  (一)维护检验。其专业划分和英文代码为:

  1.航空器机体(I/A);

  2.动力装置(I/P);

  3.航空电气(I/E);

  4.航空仪表(I/I);

  5.航空无线电(I/R);

  6.航空电子(I/AV)。

  (二)修理检验。其专业划分和英文代码为:

  1.航空器机体(I/F);

  2.机械附件(I/FC);

  3.动力装置本体(I/P);

  4.动力装置附件(I/PC);

  5.电气附件(I/EC);

  6.仪表附件(I/IC);

  7.无线电附件(I/RC);

  8.电子附件(I/AVC);

  9.其他检验(I/M)。

  第二十一条 申请《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第三章的规定,取得《维修人员执照》;

  (二)从事所申请检验专业的维修工作在三年以上;

  (三)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未发生严重人为差错;

  (四)通过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培训和考试;

  (五)身体健康。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的人员的培训和考试,由申请人所在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部门或者由申请人所在维修单位委托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实施,并且按照民航总局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制定的维修检验人员培训要求进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的人员应当向所在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部门提出申请,由质量保证部门对其资格进行审核。

  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部门负责对经审查合格的申请人填写规定的表格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申报,并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维修检验人员执照》,并签署检验专业。

  第二十四条 取得《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的人员,对与其执照上所签署检验专业相应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方可从事该型别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必检项目的检验。

  取得《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的人员在其取得的检验权限范围内行使质量否决权,并可越级反映质量问题。

  第二十五条 《维修检验人员执照》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一)被持有人主动放弃;

  (二)持有人连续中断检验工作一年以上,但参加业务培训的除外;

  (三)持有人脱离所在的维修单位;

  (四)经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年检或抽检不合格。

  执照的遗失、损坏和内容变更时的补发程序,参照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维修管理人员培训证书

  第二十六条 民航总局对维修单位的下列人员进行维修管理培训:

  (一)维修单位的负责人和质量、技术、生产管理部门的负责人;

  (二)航空器营运人主管机务工程的负责人和机务部门的负责人;

  (三)需要培训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七条 维修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试,由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实施,并且按照民航总局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编制的培训大纲和教材进行。

  第二十八条 维修管理人员的培训,由申请人所在维修单位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

  民航总局对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人员,发给《维修管理人员培训证书》。

  第二十九条 取得《维修管理人员培训证书》的人员,具有担任下列负责人的资格:

  (一)维修单位的负责人和质量、技术、生产管理部门的负责人;

  (二)航空器营运人主管机务的负责人和机务部门的负责人。

  第六章 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

  第三十条 外籍维修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中国境内维修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

  (一)持所在国相应执照或者等效证件,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

  (二)按照本规定取得相应种类的合格证件。

  第三十一条 《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被认可的原执照或者证件的有效期。

  《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与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相应种类的维修人员证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放单位暂停或者吊销有关合格证件:

  (一)未按有关规定经过培训、考试并按程序提出申请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的;

  (三)涂改或者转借执照的;

  (四)证件持有人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三条 对规定的考试,有任何作弊或者其他未经许可的行为者,取消其该次考试资格,自被取消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参加考试。情节严重的,由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取得《维修人员上岗证》、《维修人员执照》、《维修检验人员执照》和《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的人员从事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时,必须随身携带有关证件或者将有关证件存放在其通常行使证件权限的工作区域内,随时接受检查。

  第三十五条 颁发证件、进行资格审查和培训、考试,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的实施办法,由民航总局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2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制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的说明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在对原规定(民航局第17号令)进行修改后制定的。原规定自从1991年2月颁布,经过近五年的贯彻执行,对规范维修人员的资格,促进维修人员素质的提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特别是1992年7月到1993年底,对维修人员的管理工作进行整顿后,从法规建设、执照培训大纲、考试题库到考试方法基本形成了一套有效的管理手段并建立了持照人员档案。同时,随着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维修人员队伍的迅速扩大,对维修人员的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在管理思想和工作重点上也发生了一定变化。因此从1994年下半年开始酝酿对原规定进行全面修改,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本《规定》。

  《规定》分为八章,共三十七条。基本保留了原规定中有关维修人员、检验人员执照的管理方法和程序。同时,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几年来的实践经验,扩大了对维修人员管理的范围,并对不同工作性质的维修人员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分层次进行管理。《规定》的发布实施必将全面强化维修人员的适航管理,促进维修人员素质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对保证维修质量、保障飞行安全起到积极的作用。

  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对维修人员资格的要求与《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相衔接

  一九九三年七月修改后的《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对维修单位中不同工作岗位的维修人员,提出了不同的资格要求,并要求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件。对直接独立工作的维修人员要求取得上岗证,对航空器和航空产品的放行人员才要求取得维修人员执照,而不再要求所有维修人员取得执照。检验人员也只有对执行必检项目的检验人员才要求持有检验人员执照。《规定》在人员权限和合格证件的分类上,与其规定相衔接。

  二、《规定》扩大了维修人员的合格审定范围

  《规定》保留了对持有维修人员执照、检验人员执照和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的维修人员的合格审定。增加了对持有维修人员上岗证从事直接维修工作的人员和需取得维修管理人员培训证书的管理人员的合格审定。

  三、《规定》强调了对维修人员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规定》根据我国目前维修人员的现状,强调了对持证的维修人员加强管理的要求,提出了对合格证持有人视情况进行抽查或考核,或者实行年度检查;对维修人员在实施维修工作中,发生的严重人为差错将颁发《维修人员管理指令》,以便及时通报情况,总结经验教训,防范未然。

  四、关于《规定》的编号

  《规定》的中文通用本编号改为CCAR-65AA-R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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